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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雪民与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民,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539号原告郭雪民,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太行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郝凤香,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生,住林州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国,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郭雪民诉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林香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民、被告亚林香村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分三笔借款本金35万元(其中2011年8月8日借款8万元,2011年8月12日借款11万元,2014年2月18日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本息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亚林××村的门面房作抵押。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亚林××村的门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亚林××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门面房抵押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凤香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郭雪民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被告亚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凤香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郭雪民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被告亚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凤香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郭雪民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按月息2%进行了支付利息。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亚林××村均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亚林××村向原告郭雪民借款,有证据予以证实,到起诉日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雪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实际按此履行,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亚林××村的门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雪民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