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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心情与张友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情,张友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1535号原告刘心情,女,1968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804050026×××,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张友松,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91102263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温宿县。原告刘心情诉被告张友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度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情、被告张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情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转包工程,双方确定工程款为794122.12元,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800元,被告多套取原告288677.88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被告关于博斯坦渠与阿布迪尔曼渠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69642.12元;证据二,阿瓦提县国家沙化土地禁封保护管理站项目结算单,用以证明该工程被告应得工程款为52.448万元。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阿瓦提县2015年沙漠封禁管护站项目以60万元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向被告付款收据计13张,金额计1082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和原告代被告向其工人支付工资数额。被告张友松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还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07000元的事实(实为517000元)。证据二,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制作的阿瓦提县2015年沙漠封禁管护站项目结算单复印件;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对博斯坦渠与阿布迪尔曼渠工程制作的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两份结算单为受原告胁迫所为,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或被告认可,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结算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从阿瓦提县林业局承包了沙漠封禁管护站项目,将其中的一座平房等承包给被告修建。2016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应工程应付被告工程款为524480元。结算单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0月,原告从阿瓦提县水利局承包了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博斯坦村和阿布迪尔曼村小防渗渠等工程,并将这两个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2016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得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69642.1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计10828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被告多支取工程款288677.88元,理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心情返还工程款28867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友松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度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西日艾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