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传和与黄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和,黄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507号原告朱传和。被告黄永。原告朱传和诉被告黄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和、被告黄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永偿还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成武县大田集镇承包工程时,原告给被告做清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在派出所仅归还现金24000元,经协调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原告36000元,并约定如一次性无法付清,每天加100元,6000元若不还算10000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朱传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二、银行汇款单一份;三、现金收条一份;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钱未还。被告黄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意见。被告认为共欠原告40000元,因为现金收条中“另补现金2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无法正常开工的损失补偿费。并且其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5000元,2015年2月4日偿还1000元,2015年5月偿还4000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3000元。被告黄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二、银行存款凭条3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3000元。经审查,原告朱传和及被告黄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永承包了成武县大田集镇田园牧歌小区工程,被告黄永与原告朱传和签订合同将本工程有关的机器设备、人工及辅助材料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4万元,并约定如未开工被告给原告损失补偿费2万元。后因工程未施工,双方补充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6万元。2015年3月24日经成武县公安局协调,被告同意当天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的3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前付清。当天被告仅偿还原告现金24000元,又分别四次偿还原告50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共计偿还37000元,被告黄永尚欠原告朱传和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人工、机械等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仅是提供劳务,由于未实际施工原被告发生纠纷,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为未实际施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交的保证金4万元,以及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费2万元。被告已偿还37000元,剩余的23000元也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传和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黄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