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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执恢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伦、赵敬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伦,赵敬新,陈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3执恢84号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代码证号911310003082858901。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伦,农民。被执行人赵敬新,农民。被执行人陈艳秋。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伦、赵敬新、陈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03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伦、赵敬新、陈艳秋给付标的款417524元,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对被执行人王建伦、赵敬新、陈艳秋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建伦、赵敬新、陈艳秋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于福彬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