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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赵新建挪用资金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赵新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再1号原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兼任盛达公司经理,住信阳市平桥区。1990年9月27日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案中,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7日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200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辩护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新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信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新建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量刑意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发出《再审建议书》【信检刑申再建(2014)1号】,建议本院对(2008)信刑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信中法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信刑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和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刘江平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