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782号原告万某甲,孝感市驻北京办事处公职人员。被告黄某,随州市第一中学欧阳修分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工作两地分居,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同学。2006年5月双方自由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万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原告到北京工作,被告因原告不时常回家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一,原、被告因照看小孩又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万某甲于2016年7月2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遇事共同商量,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