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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云2622民初935号韦云兴与楚雄锦华建工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兴,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935号原告:韦云兴(曾用名:李云兴),男,1979年3月28日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琼,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德超,公司经理。原告韦云兴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琼、马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楚雄锦华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4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窗加工合同》,被告把砚山县立达尔生物科技工程的所有塑钢推拉窗以及铝合金推拉窗承包给原告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单价以每平方米为壹佰伍拾元整,小写150.00元/㎡,承包总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材料进场安装完窗框后每栋付工程款50%,安装完窗扇和玻璃后每栋付工程款35%,剩余余款15%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工程是由农刚、李绍明及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生海进行监督指导。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17日竣工,经与被告结算总劳务费合计214859元,但被告在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后,就拒绝支付,现尚欠劳务费74859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韦云兴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铝合金窗加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加工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劳务报酬计算及支付方式的事实。3、工程量结算书、砚山立达尔化工厂铝合金窗子表、欠条,证实原告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应得合同约定劳务费。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74859元的事实。4、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交易对账单,证实被告分五次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40000元,尚欠74859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韦云兴与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加工合同》,约定原告韦云兴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原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制作并安装砚山立达尔生物科技工程的所有塑钢推拉窗以及铝合金推拉窗,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承包总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之日起,材料进场安装完窗框后每栋付工程款50%,安装完窗扇和玻璃后每栋付工程款35%,剩余15%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9月1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14859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韦云兴,认可欠原告韦云兴安装铝合金门窗人工、材料费尾款7485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韦云兴与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欠原告韦云兴74859元,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承诺付款时间,故原告韦云兴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至今已有1年8个月之久,现原告韦云兴要求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负担。被告楚雄锦华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韦云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云兴报酬74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