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自明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明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华润万家超市侧边麦当劳餐厅,见被害人林某在麦当劳餐厅内的凳子上睡觉,便趁无人注意时,动手盗窃被害人林某放在脖子下面一部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4元),从被害人林某的腰部盗走一个挎包(内有1800元人民币,sony手机一部等物品)。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有前科,量刑时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自明张某某向被害人林少平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艳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