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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桂姣与陆友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桂姣,陆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7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唐桂姣,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陆友生,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申请执行人唐桂姣与被执行人陆友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桂032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35.2元,同日本院受理后并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32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032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李 权审判员  范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雷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