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46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马某某、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支付利息135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薛某某系被告马某某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因被告已支付了1350元的利息,兑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某某、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薛某某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马某某、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