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37号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中,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负责人:何某,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一,该社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社社员。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以下简称排龙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俊中,被告排龙一社的负责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黄某一、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享有与排龙一社适格村民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74年12月28日,原告出生于排龙一社,自出生以来,户口落居于排龙一社,社里依法分配给了承包经营责任田地,原告已实际取得了排龙一社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7月1日,排龙一社根据中央文件规定:“承包年限延续30年”时,以黄先厚为户主与排龙一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责任证为凭的全户7口人,有原告的份额在其中,事实证明,原告是排龙一社适格的村民之一。理所当然,原告应当享有与排龙一社其他集体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包括排龙一社承包土地被征用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2016年4月20日,因建设需要,国家征用了排龙一社位于村前、那桃等所有的田地,排龙一社取得了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剥夺了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使原告不能享有与排龙一社其他适格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其行为是与法相悖的。2001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认为,在承包期内,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与排龙一社其他适格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被告的行为是与宪法和法律以及中央通知相违背的,应予纠正。特提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排龙一社辩称:排龙一社经过多个晚上全体社员开会研究决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规定了6条不符合分配补偿费的标准,以60%票表决通过执行,因为原告是嫁出去,已经不是排龙一社的成员了,是6条规定中的外嫁女,故不给予享受社里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排龙一社的适格村民,且已实际取得排龙一社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延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户口落居于排龙一社,已实际取得排龙一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4、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原告是排龙一社的适格村民,且已实际取得排龙一社土地承包经营权;5、隆盛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排龙一社适格村民,应当享有排龙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6、南隆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排龙一社村民,应当享有排龙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7、土地储备用地建设用地补偿费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取得土地补偿费的事实,被告违法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排龙一社的成员;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簿是旧的,与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不致;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书是旧的,现在已经调整了;对证据4有异议,承包证是旧的,现在是按人头分配;对证据5、6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是已经嫁出去,不是排龙一社的人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这一户原有8个人,有6个得到分配,但该户6人没有领取。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7,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同,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是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制作的文书,以及被告自身制作的分配表,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6,是原、被告所在的社区分别就原告出嫁前后落户情况及土地经营权变动情况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村民小组意见书,拟证明经被告全体社员2016年2月29日开会,因为原告已经出嫁,不是排龙一社成员,排龙一社大部分人都不同意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是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进行开会表决结果的纪录,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的父母亲一直生活居住在德保县××社区××龙屯,是被告排龙一社的成员,1974年12月28日原告出生后落户在排龙一社随家人生活,并参加以父亲黄先厚(后)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1997年7月1日原告父亲黄先厚与被告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将承包年限延续为30年,即199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并获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南隆社区的李宗神登记结婚,但其户口没有迁入南隆社区,南隆社区也没有土地分配给其承包经营。2016年4月,被告排龙一社决定对政府为土地储备用地征收其集体土地所给予的土地补偿费按该社成员每人25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经各户代表开会表决,确定了6种人员不得参加分配的方案。其中被告认为原告属于6种不得参加分配人员中的外嫁女,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父母双方均具有被告排龙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出生后依法登记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且一直参加以父亲黄先厚(后)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目前仍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于2003年2月24日与南隆社区李宗神结婚,但其在夫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被告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有权参加分配。被告排龙一社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仅以原告已出嫁,属于经集体开会表决不得参加分配的6种人员中的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经民主议定,但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分配给与被告其他成员相当的土地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排龙一社分配给原告黄某某征地补偿费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排龙一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建机审 判 员 黄素芳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