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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知音与被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知音,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031号原告胡知音。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0********,系原告之夫。被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晶。原告胡知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借到胡知音现金陆万元,利息按每季度千分之十计算。”条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0月31日,益阳博大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胡知音交来往来款(现金)肆万元。”条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为了适应时势的变化,我们公司将会进行重大经营转型,导致流动资金的周转困难。我公司所借你的现金10万元,我们恳请延缓支付本息,并慎重承诺:三年内保证还清本息,如联盛出租车公司不能偿还,此笔债务由润林房地产公司来承接,并以润林房地产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做担保,即使变卖所有资产也会兑现我们的承诺。(利息从未计息之日起计算)。”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益阳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不同意延期,由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虽由其他公司出具,但被告以承诺书的方式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6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季度千分之十,另外4万元没有约定,但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认10万元均应当支付利息,且双方实际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知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益阳联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