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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溆浦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4行初3号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路。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华,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负责人:舒利军,副局长。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6日为陆成志、刘秀忠等人办理《溆国用(2014)第1xxx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湘溆检民(行)行政违法监(2016)43122400001号》、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被告溆浦县房改办办理陆成志、刘秀忠等人2014年11月30日房改审批手续违法。房改办在2015年11月6日答辩中承认”房改办2014年10月30日为陆成志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房改审批行政行为。”所以房改违法属无效房改。2001年6月15日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怀运溆浦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把施工合同中的两栋房子全部拆除。2014年12月16日被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以陆成志、刘秀忠等人2014年10月30日的房改名义,把怀运溆浦分公司的国有土地办理到陆成志、刘秀忠等私人名下,使原告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溆国用(2014)第1xxx8号土地使用证行政审批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6日为陆成志、刘秀忠等人办理《溆国用(2014)第1xxx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本案中颁发《溆国用(2014)第1xxx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溆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而不是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告起诉时错列了被告,应当将溆浦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故此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在立案阶段收取的诉讼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 判 长  夏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向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冬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