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付学与马常基、刘宝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马常基,刘宝庆,李发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568号原告:付学,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滨,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常基,居民。被告:刘宝庆,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发田,居民。原告付学与被告马常基、刘宝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宝庆申请追加李发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吴敬滨、被告马常基、被告刘宝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被告李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马常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689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8时00分,被告马常基无证驾驶被告刘宝庆所有的鲁C×××××号面包车沿邹平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邹平县南外华东兽药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常基辩称,被告马常基认为不应该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马常基系正常行驶。被告刘宝庆辩称,被告刘宝庆已经于2010年9月15日将事故车辆转售给被告李发田,被告刘宝庆在转售该车辆时,该车辆手续合法,且投保交强险,但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在本案中,被告刘宝庆无任何责任,应该由实际控制该车辆的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发田辩称,被告李发田将事故车辆鲁C×××××号面包车于2015年10月11日出售给被告马常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与车辆有关的一切事宜,由买方马常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付学不服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维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天气大雾,但是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是否开启雾灯进行调查;证据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1份,证明鲁C×××××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宝庆,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该车查封登记情况;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付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证人孙某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出具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浓雾天气,鲁C×××××号面包车没有开大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开启大灯,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常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返回后没有停在事故现场;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5张、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收费票据1张、邹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1张、邹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学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在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购买中成药、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复查,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75266.71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腰2椎体爆裂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下肺气液囊肿;证据6.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股骨粉碎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9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金菊、原告哥哥付某,院处护理人员为张金菊,护理人员均居住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8.出生医学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付泽琰、其母马桂芹。付泽琰出生于2004年4月26日;马桂芹,出生于1942年2月7日,马桂芹共生育3个儿子,其中马桂芹之子付革为智力三级残疾,原告主张马桂芹的扶养人为2人;证据9.证人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两人到过现场。经质证,被告刘宝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已经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2010年9月15日,被告刘宝庆转售该车辆时为正常年检,本案中刘宝庆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人孙某证言有异议,因孙某不能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邹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邹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因缴款人不能体现与原告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误工及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正常工作的情况,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8中付革为智力三级残疾,是否有劳动能力不清楚,无法判断其扶养情况。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9有异议,认为因付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从付某的证言看出,视线距离为20-30米,时间为8点左右,因此事故发生与天气因果关系不大,且交警部门已经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证人杨某语言表达不清,表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质证,被告马常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刘宝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描述不符合实际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发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刘宝庆。庭审中,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刘宝庆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宝庆已经于2010年9月15日将事故车辆以2400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告李发田,被告刘宝庆在转售该车辆时,该车辆手续合法,且投保交强险,但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宝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自2012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5日先后经周村区法院查封4次,从常理讲,被告刘宝庆不可能收不到查封裁定而不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不真实。经质证,被告马常基对被告刘宝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发田对被告刘宝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李发田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协议1份,证明2015年10月11日将该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常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与车辆有关的一切事宜,由买方马常基承担。当时由于李发田在外地,是李发田的孩子李保鑫与被告马常基签订的协议,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发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发田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为查封车辆,因此买卖协议无效。经质证,被告刘宝庆对被告李发田提交的协议无异议,真实存在。经质证,被告马常基对被告李发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付学提交的除证据4及两证人证言外的证据及被告刘宝庆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两证人证言,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8时00分左右,被告马常基无证驾驶鲁C×××××号面包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付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号牌鲁M×××××号)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付学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付学不服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学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4458.71元,伤情为右股骨粉碎骨折、腰2椎体爆裂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下肺气液囊肿。后原告又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28元。原告主张于2016年1月13日在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购买中成药,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公号,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80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学本次车祸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学右股骨粉碎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付学误工期评定为300天;4.被鉴定人付学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5.被鉴定人付学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9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金菊、原告哥哥付某,院后护理人员为张金菊,护理人员均居住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朱家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付泽琰、其母亲马桂芹。付泽琰出生于2004年4月26日;马桂芹出生于1942年2月7日,马桂芹共生育3个儿子。原告提交付革的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残疾类别注明为三级残疾智力。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C×××××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宝庆,被告刘宝庆于2010年9月15日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发田,双方签订书面卖车协议。被告李发田于2015年10月11日将该车以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常基,双方签订书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提交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清单,该清单显示,本案事故车辆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周村区法院查封;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周村区法院查封;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周村区法院查封;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被周村区法院查封。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原告付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常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以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5086.71元(74458.71元+628元)。对原告主张在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医疗费18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公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医疗费的支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医疗费18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其他医院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5927.40元(31545元/年÷365天×300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付学系城镇居民,故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7284.93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31545元/年÷365天×20天)。因原告的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65005.28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207.28元(19854元/年×6年×22%÷2人+19854元/年×6年×22%÷2人)}。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7.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9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9504.32元。因被告刘宝庆于2010年9月15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李发田,故被告刘宝庆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发田于2015年10月11日将该双车出售给被告马常基,该车显示是查封状态,故对被告李发田与被告马常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李发田在本案中不实际控制事故车辆,故对该事故应由其事故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马常基予以承担。因被告马常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常基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马常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69504.32元(289504.3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马常基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计款50851.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常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0851.30元;二、驳回原告付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减半收取2876.50元,由原告付学负担1221.50元,被告马常基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