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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康雄与徐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雄,徐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17号原告钟康雄,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钟康雄诉被告徐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冼华胜、冼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狄宇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康雄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8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明显违反《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康雄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3、《借款合同书》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徐劲出具的《借款收据》各一份;5、许振伟出具的《证明》、许振伟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徐劲既不做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钟康雄与被告徐劲在广东省遂溪县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徐劲向原告钟康雄借款人民币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许振伟于当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98万元汇入被告徐劲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94)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劲没有按约定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钟康雄与被告徐劲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于当日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本金498万元给被告徐劲,有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许振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98万元,被告徐劲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拖欠原告钟康雄的借款本金498万元。《借款合同书》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康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被告徐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冼 义人民陪审员 冼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