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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任德芳与徐富昌、陈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芳,徐富昌,陈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632号原告:任德芳。委托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富昌。被告:陈仁海。任德芳诉徐富昌、陈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开余、被告陈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芳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向其清偿所欠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述诉讼请求基于以下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富昌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再三协商,2015年1月4日,在由被告陈仁海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出借给徐富昌10万元。借款时说好暂用几个月,六个月内全部还清,但半年之后,借款人徐富昌分文未还,陈仁海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徐富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仁海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担保已经过期,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借条是2015年1月4日写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所以被告的保证责任应该是2015年7月4日到期;即使从2015年7月4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到2016年1月4日也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依据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和34页短信记录,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前后,被告徐富昌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缺,通过被告陈仁海的介绍,向原告任德芳借款10万元,其后两年时间内历经结息、换据,最终形成2015年1月4日徐富昌出具给任德芳的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还款期限六个月,陈仁海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的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任德芳要求徐富昌清偿债务无果后,从2015年8月1日起,任德芳要求陈仁海督促徐富昌向其清偿债务,2015年9月11日,任德芳明确要求陈仁海履行保证责任。此后,任德芳以多种方式要求两被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均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即期清偿。原告任德芳依据被告徐富昌出具的借条,要求徐富昌向其清偿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仁海在徐富昌书写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属于为徐富昌所借任德芳的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是陈仁海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任德芳、陈仁海未就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陈仁海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因任德芳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陈仁海履行保证责任,故陈仁海应当对徐富昌所欠任德芳的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载明的“陆个月内全部还清”,依据文义,可以确认该约定为徐富昌与任德芳关于涉案债务的还款期限约定,而非保证期间约定,故对于陈仁海关于涉案债务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富昌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德芳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仁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仁海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富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富昌、陈仁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婧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