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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爱家家具店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爱家家具店,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雪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爱家家具店,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四街**幢1-地下商场。经营者邵玉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徐东升,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剑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亮,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勇,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雪园,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山市爱家家具店诉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雪园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江山市爱家家具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裁判。上诉人江山市爱家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祝春伟,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周剑波及委托代理人毛亮、郑勇,被上诉人吴雪园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山市爱家家具店的注册经营人为���玉红,由邵玉红与其丈夫柴建平共同经营。2015年5月起,第三人吴雪园丈夫毛明华开始在原告店里工作,工资是底薪加提成。2015年6月12日原告爱家家具店做开张宣传活动,适逢江山市清湖镇的集市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毛明华与原告另一店员蔡利娟一起到清湖镇三村发放宣传单。12时20分左右,毛明华在案外人余江均的在建房中向其宣传原告家具店的开张活动,后不慎摔倒,余江均拨打了120及110报警。经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毛明华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吴雪园以毛明华妻子的身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同年9月6日作出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明华与江山市爱家家具店存在事实��动关系,对毛明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9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更改通知,将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改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5月6日,原告对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需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将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该决定书中也明确告知了原告相关诉权,因此起诉期限应当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所作的更改通知只是对原决定书中所载的起诉期限作出更正,并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和救济权利产生影响,且原告也未提出其具有法定的起诉期限扣除或延迟事由的主张。综上,原告爱家家具店自2015年9月8日收到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至2016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山市爱家家具店的起诉。上诉人江山市爱家家具店上诉称,2015年12月11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改通知,对原工伤认定书中救济权利的期限作出了更改。该更改通知中明确:“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6个月内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还是该更改通知的内容,上诉人均有权在2016年6月1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工伤认定书的更改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当,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更改通知只是对原决定书所载的起诉期限作出更正,并非对原决定书认定工伤的决定作出更改,更不是重新作出行政确认的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原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更改通知,但并无口头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吴雪园答辩称,上诉人自2015年9月8日收到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直至2016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江山市爱家家具店上诉后,原审法院己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江山市爱家家具店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有无正当理由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9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后因上述决定中告知起诉期限有误,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将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改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5日邮寄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更改通知只是对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的起诉期限作出更正,并非对原决定书认定工伤的决定作出更改,故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原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收到江人社[2015]工伤字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至2016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主张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工伤认定书中救济权利的期限作出了更改,上诉人在2016年6月1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