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运来与覃耀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来,覃耀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905号原告:刘运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耀国,农村居民。原告刘运来与被告覃耀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来及其委���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耀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在玉林签订《聚锦花园4-5号楼钢筋工作合同》,之后,原告组织40多名工人对聚锦花园进行施工近8个月。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钱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工人损失惨重,最后双方结算解除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事后,经原告追收,被告承诺偿还,但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覃耀国在答辩期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聚锦花园4-5号楼钢筋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将聚锦花园4#楼5#楼底板、楼面女儿墙等,整栋所有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公司每月十号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停止施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在在聚锦花园所工作的所有按合同的结算。本人还欠刘运来人民币壹拾万元(还有另外该补)1000000元整!特立此据!”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聚锦花园4-5号楼钢筋工作合同》、《欠条》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的“1000000元”系笔误,应为“100000元”,并称该100000元是指被告同意补偿给其的损失费,因此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运来无施工资质,擅自对外承揽钢筋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聚锦花园4-5号楼钢筋工作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的“(还有另外该补)”应是一个完整的内容,括号里面没有载明数额,因此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补偿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当补偿其1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刘运来;二、被告覃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刘运来;三、驳回原告刘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5000元,由被告覃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维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