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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国泰南园宾馆有限公司与姚国栩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国泰南园宾馆有限公司,姚国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国泰南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65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国栩。再审申请人江苏国泰南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国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国泰公司向姚国栩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款8367.80元错误,国泰公司实际上不再欠付姚国栩加班工资。2、姚国栩系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国泰公司无须支付姚国栩经济赔偿金。一、二审判决国泰公司向姚国栩支付经济赔偿金25万元错误。3、国泰公司通知姚国栩调往其他工作部门是于2014年9月10日晨会中,由总经理直接宣布,姚国栩对此并无异议。国泰公司解除与姚国栩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充分听取了工会意见,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以国泰公司未出具书面调令为由认定国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综上,国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姚国栩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国泰公司支付姚国栩加班工资差额款8367.8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国泰公司与姚国栩均确认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姚国栩休息日加班5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南园公司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18元。双方亦均同意以137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国泰公司提交的《关于主管级以上管理人员加班补贴的管理规定》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姚国栩对该规定亦不予认可,故国泰公司以此主张,其向姚国栩发放的第14、15、16月的月薪合计48200元属于加班补贴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判决国泰公司向姚国栩支付加班工资差额8367.8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判决国泰公司支付姚国栩经济赔偿金2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9月10日南园宾馆总经理在晨会上宣布将姚国栩调往卡部,姚国栩要求单位出具书面调令,该要求符合一般工作调动的流程,故在单位没有出具书面调令的情况下,姚国栩仍在厨房工作并无不妥,不能据此认定姚国栩属于无理由拒不接受岗位调整。从国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姚国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证据来看,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姚国栩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职之处,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国泰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国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给予了姚国栩申辩的机会。故国泰公司据此解除与姚国栩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一、二审判决国泰公司支付姚国栩经济赔偿金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国泰南园宾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