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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张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某,张某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47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瑞生,男,系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某已,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张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张某已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食堂,双方约定月息为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被告黄某某、张某已仅偿还了本金14000元,其余本金36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甲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证实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张某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栏内签名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张某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以证实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张某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栏内签名的事实。借条内容:“本人黄某某借到张某甲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本人借款日当天已收到借款的全部金额。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2%。借款人为黄某某。担保人张某已。担保人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仅支付了借款本金14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余额36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黄某某、张某已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张某甲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张某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该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扣减被告黄某某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4000元,仍应偿还36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条的约定,利息为月息2%。因此,原告张某甲请求利息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黄某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根据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因此,被告黄某某在支付本金36000元的同时,仍应支付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借款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已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之日止。因此,被告张某已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借款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某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黄某某、张某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婕威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