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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美兰诉被告严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兰,严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第4219号原告:金美兰,女,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严英花,女,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金美兰诉被告严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英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美兰诉称:2014年8月6日,严英花以做俄罗斯服装贸易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金美兰提出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8月8日,金美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英花汇款20万元。2014年8月9日,严英花通过微信回复确认该借款事实。严英花至2015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经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英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44520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严英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金美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严英花汇款20万元。2014年8月9日,严英花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向金美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严英花至2015年9月1日向金美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之后,金美兰以微信聊天等方式多次催要,严英花至今未还剩余借款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本院依职权对严英花进行的调查笔录、金美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金美兰主张被告严英花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严英花已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故对原告金美兰要求被告严英花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美兰要求被告严英花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44520元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英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美兰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44520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严英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严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助理审判员 金 旭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