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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利捷航空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捷航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捷航空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3219哥伦布布利杰威大道4111号。法定代表人马修·L·波茨,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莉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玉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柴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利捷航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利捷公务航空”(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利捷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普通航空飞机的租用、运输、运输经纪、空中运输、导航。引证商标“捷利JIELEE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输、货运、航空安排、旅客运送、商品包装、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仓库出租。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4月15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利捷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80189号《关于第10780758号“利捷公务航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利捷公务航空”中的“公务航空”用在指定的“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利捷”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捷利”仅排序不同,汉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于上述类似服务的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审诉讼过程中,利捷公司提交了7组证据材料,包括:利捷航空品牌在中国大陆在飞机包机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包括《飞机包机合同》等;有关经营领域的定义、内容和设计行业内知名度的网页证据的公证件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审庭审中,利捷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运输经纪、空中运输、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另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无“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和“普通航空飞机的租用”服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普通航空飞机的租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和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航空安排、空中运输”服务基本相同。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普通航空飞机的租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利捷航空公司主张其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实际经营领域存在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应参照关于第9816234号“利捷航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结论以及法院在“安途ANTU及图”与“途安TOURAN”商标等案件的裁判标准,进而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捷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捷航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标志近似,且“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普通航空飞机的租用”服务属于针对特定客户群体的特殊服务,属于新兴的行业形态,与“航空安排、空中运输”不构成类似服务,且经过长期经营,申请商标与利捷航空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利捷航空公司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普通航空飞机的租用”服务与“航空安排、空中运输”不构成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为“利捷公务航空”,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为“利捷”;引证商标为“捷利JIELEE”与图形的组合,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呼叫、认知习惯,“捷利”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利捷”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捷利”文字组成完全相同,仅排序不同,因此构成商标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利捷航空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运输经纪、空中运输、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虽然“普通航空飞机的租赁、普通航空飞机的租用”与“航空安排、空中运输”在服务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细微差别,但在服务的根本目的、服务的对象等方面还是基本相同的,因此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利捷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捷航空公司还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的领域与引证商标知名的领域不同,不会造成混淆,此外还援引了其他案例佐证其在本案的相关主张。鉴于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且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应否初步审定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利捷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利捷航空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孔庆兵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