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鑫与吕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吕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3民初757号原告:张鑫,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德县。被告:吕云霞,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德县。原告张鑫与被告吕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霞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云霞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云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吕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吕云霞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意见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元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彦成审判员马婷婷人民陪审员佟振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海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