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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长春、姜翠英与王守俊、王丽华、王丽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姜翠英,王守俊,王丽华,王丽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859号原告:王长春,男,192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炮台镇干河村王沟屯**号。原告:姜翠英,女,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守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炮台镇干河村王沟屯**号。被告:王丽华,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炮台镇申炉村申炉屯**号。被告:王丽平,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号2-4。原告王长春、姜翠英诉被告王守俊、王丽华、王丽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姜翠英,被告王守俊、王丽华、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现年事已高,原告姜翠英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现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经多次协商,始终未达成赡养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子女轮流赡养原告(方式:每个子女赡养10天一轮,到原告家中做饭,照顾起居);2、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三子女平均负担。被告王守俊辩称,对赡养老人没有意见。被告王丽华辩称,对赡养老人没有意见。被告王丽平辩称,对赡��老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三被告和王守敏,其中王守敏现已死亡。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姜翠英双目失明,生活均不能自理。三被告就赡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作为子女均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对于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取提供相关费用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赡养并承担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长春、姜翠英由三被告轮流赡养,期间三被告各自负责原告王长春、姜翠英的一切生活事宜(具体轮流赡养的时间为:自2016年10月20日起,依次由被告王守俊、王丽华、王丽平轮流赡养,每人十天,以此类推);二、原告王长春、姜翠英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守俊、王丽华、王丽平各承担三分之一,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守俊、王丽华、王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