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桂珍诉XX、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珍,XX,周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717号原告:周桂珍,女,194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杜学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第三人:周丽,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周桂珍与被告XX、周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明,被告XX及第三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珍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租金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恢复三楼平台女儿墙、安装拆走的房门;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樊城区东风路汉阳书院一组一栋共三层的房屋约10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52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房转租给第三人周丽。2016年3月27日第三人又将该房屋以每月4071.43元(7个月),总租金28500元转租给徐闻,赚取租金差价。2016年6月份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并上调租金与被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多次报警调解未果。被告与第三人强迫、威胁原告不许提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周丽是我的老板,我帮周丽租的房子。第三人周丽辩称,我和徐闻签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是我委托X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增加租金,在合理范围内我接受;因租赁期限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周桂珍与被告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基峨巷居委会汉阳书院一栋共三层的房屋出租被告使用,年租金5200元,租赁期限至房屋拆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至2016年5月,后因原告原告要求增加租金,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协商无果,并多次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三次接警处理,但均未解决双方纠纷;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XX及第三人周丽拖欠原告周桂珍5个月的租金共计租金216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桂珍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及第三人周丽尚欠原告周桂珍5个月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租金应计付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桂珍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及第三人周丽腾退属原告周桂珍出租的房屋;二、被告XX及第三人周丽支付拖欠原告周桂珍的租金2167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以后租金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第三人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