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81民初1535号起诉人:吴某1。起诉人:吴某2。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冬平,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系两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清,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8日,本院收到吴某1、吴某2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桥头组支付原告吴某1征地补偿款3111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桥头组(以下简称桥头村小组)支付原告吴某2征地补偿款3111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桥头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因建设白鹤湖物流园需要用地,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志光镇政府同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桥头组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由政府征用桥头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和各项青苗补偿款共计14671171.97万元,2016年8月15日,上述征地补偿款已下拨到被告桥头村小组账户。2016年5月份,被告桥头村小组在塔桥村委会的主持下召开两次村小组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但两次会议均以失败而告终,未能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有效决议。之后村小组干部拟好“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逐家逐户要求村民按户头签字,大多数户头均签字认可,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享有村民资格的村民即可以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一村民均可分配补偿款31113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桥头村小组按上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请求政府将补偿款发放到各村民手中,2016年9月4日,村民收到补偿款。而两原告出生于2016年6月13日,出生后即享有村民资格,也应当享有村民权利,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然而被告村小组却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截止日为2016年5月25日为由拒绝支付。可事实是被告桥头村小组征地补偿款是在2016年8月15才到达被告账户,自该日起被告才享有该笔补偿款的所有权,也就是说,2016年8月15日之前享有村民资格人员就可以享有补偿款分配权,即出生在此之前的两原告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且被告桥头村小组曾对另一村民吴来发的补偿款进行过追加,在2016年6月17日将吴来发一户的分配数额从107000元调整为190000元,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可以调整的,但两原告却未能得到公平对待。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系在个人操纵下故意将原本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两原告排除在外。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村民权利,按之前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同样的方式征询村民意见,桥头村有79户,已经有54户代表签字要求向两原告进行发放征地补偿款,目前被告尚有80多万元未分配,拥有向两原告发放62226元的可行性,也具有向两原告发放的应当性。为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桥头村小组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决议。决议内容对能够参与分配的人的成员资格进行了界定,按照决议,“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享有村民资格的村民即可以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一村民均可分配补偿款31113元”。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桥头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2226元,本院认为,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的前提是被告桥头村小组确定两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分配方案形成之前是否具有桥头村小组成员资格。而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本案原告吴某1、吴某2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某1、吴某2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云军审 判 员 江细旺助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