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勇民、黄连凤等与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民,黄连凤,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767号原告:李勇民,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原告:黄连凤,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黄家蓉。第三人: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李勇民、黄连凤与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第三人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第三人蒲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民、黄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ls-0024、ls-0025《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附有不平等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一次性支付完20年的租金,并将房屋固定作为被告酒店客房或酒店经营范围项目使用。同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房屋转给被告经营管理,并由广西长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作为担保,写下《保证担保合同》。经查,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一段时间的运营管理费,但自2015年10月份起再未支付,其经营场所,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另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债台高筑,大批债权人已将酒店(包括原告所承租的房子)控制或查封,事实上已无法经营。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德高公司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第三人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书面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第三人蒲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s-0024、ls-0025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19号(原599号)“宜必思”第1栋13层1312号、131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二原告承诺将房屋固定作为被告的酒店客房或酒店经营范围项目使用。同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s-0024、ls-0025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份,约定:二原告将1312号、1313号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委托期间被告按季度支付给二原告房屋运营管理费,于前一季度经营管理费到期日前10天付清下一周期的管理费,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一段时间房屋运营管理费后,于2015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至今,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二原告支付运营管理费,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运营管理费至今,依约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以被告收到二原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6年9月2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勇民、黄连凤与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s-0024、ls-0025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选鹏人民陪审员 易超娟人民陪审员 钟燕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