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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桂珍诉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珍,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2755号原告:卢桂珍,女,1938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男。原告卢桂珍与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珍、被告紫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都公司支付我2014年、2015年的违约金1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紫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7日,我与紫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我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号楼)21×0号房屋达成协议。由于紫都公司未能如约为我办理21×0号房屋的房产证,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紫都公司保证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报告和我所购买的商品房产权证。至今,紫都公司未能为我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亦未向我支付赔偿金。紫都公司辩称,认可卢桂珍所述的违约补偿金数额及我公司未能向其支付2014年、2015年度违约补偿金的事实,我公司虽同意支付,但由于支付能力不足而无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7日,卢桂珍(买受人)与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卢桂珍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号楼)21×0号房屋(以下简称21×0号房屋)达成协议,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再次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名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卢桂珍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6月30日,卢桂珍(合同乙方)与紫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保证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报告和乙方所购商品房产权证。2013年4月17日,紫都公司向卢桂珍支付2012年度竣工备案表及产权办理违约补偿款8626元。至今,紫都公司未能为卢桂珍办理21×0号房屋的房产证,亦未能向卢桂珍支付2014年、2015年度的违约补偿款。对此,紫都公司虽认可卢桂珍所主张的2014年、2015年度的违约补偿款数额,但就未能及时支付解释为该公司缺乏支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桂珍与紫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据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紫都公司负有为卢桂珍办理2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应就逾期办证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均认可紫都公司未能向卢桂珍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17252元,但紫都公司提出的缺乏支付能力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形成对其付款义务的有效对抗,则本院对卢桂珍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桂珍支付二O一四年度和二O一五年度的违约补偿金17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