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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建华诉被告李秀英、鲁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华,李秀英,鲁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初1754号原告:叶建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卿,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被告:鲁方,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叶建华诉被告李秀英、鲁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鲁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鲁方户籍所在地虽为威远县,但自2013年9月至今就读于四川文轩职业学校,该学校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9号,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大邑县。故该案应由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威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讼涉两被告,其中一被告李秀英的住所地位于威远县小河镇新同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鲁方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