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钰柱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钰柱,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070号原告:谢钰柱,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静,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谢钰柱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5500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静自2014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谢钰柱借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杨静尚欠谢钰柱借款105500元未偿还。2015年4月20日,杨静向谢钰柱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谢钰柱现金壹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103500)””今借谢钰柱现金贰仟壹佰元整(2100)”。因杨静至今未向谢钰柱偿还上述借款,故谢钰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静偿还借款10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钰柱借款10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珊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