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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玲与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玲,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574号原告孙凤玲,女,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08910926C,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五楼539室。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婷婷,女,该公司人事管理综合部经理。原告孙凤玲与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凤玲,被告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祥、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玲诉称,2008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万元,返还风险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多次催缴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0元和风险金1000元。被告长岛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是被告的分管领导和董事长均不知道此事。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最多补偿原告40000元。原告没有交纳风险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凤玲于2008年6月到长岛公司从事审核员工作,根据其工作表现和业绩状况,长岛公司决定自2016年4月2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凤玲于2008年6月到长岛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8年,双方自2016年3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凤玲承诺在2016年3月18日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并结清财务暂支款项。长岛公司同意向孙凤玲支付人民币6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孙凤玲在职期间的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正常发放,不包含在本补偿金内,风险金按实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孙凤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岛公司支付补偿金60000元。2016年6月7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6)211号仲裁裁决书,对孙凤玲和长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金1000元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凤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