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心军、张月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王恒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田心军,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南晓霞,王恒满,王绍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定阳路北常乐村运管所旁。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心军,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娥,女,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女,1957年3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剌灵香,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维香,女,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晓霞,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心军,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王恒满,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绍魁,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水门北街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号。负责人刘文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心军、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南晓霞及原审被告王恒满、王绍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介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原告田心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义安镇田岳堡村去沙堡村,由北向南行驶到孟王堡村村南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王恒满驾驶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J4**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孟王堡村南公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暨原告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及南晓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恒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心军、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及南晓霞无责任。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J4**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绍魁,王恒满系王绍魁所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心军支出施救费600元,赔偿了沙堡村损毁玉米赔偿款500元、损毁电线的赔偿款3500元。原告田心军为上述五原告即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及南晓霞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09860.85元,本院核准的医药费共计109777.55元,后又垫付鉴定费9000元。2014年7月23日至9月29日,原告张月娥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3676.66元,住院70天。2014年10月3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月娥的伤情系左侧1-3肋、右侧1-5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张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6298元,该张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23日,原告李金花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8093.17元,住院63天。2014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金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李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剌灵香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951.13元,住院9天。2014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剌灵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剌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剌灵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靳维香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096.31元,住院26天。2014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靳维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靳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南晓霞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960.28元,住院38天。2014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南晓霞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南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冀G×××××号牵引车在中保财险介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晋KJ4**挂号半挂车在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230元,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67元。原审认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田心军、被告王恒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暨原告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及南晓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1日,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恒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心军、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及南晓霞无责任。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J4**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绍魁,王恒满系王绍魁所雇佣人员。被告驾驶的冀G×××××号牵引车的承保人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六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商业险承保人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和大地财险介休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恒满赔偿,又因王绍魁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J4**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王恒满系王绍魁所雇佣人员,故该赔偿部分应由王绍魁承担。至于六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认定如下:1、原告张月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70天=45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张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70天=210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张所举证据未能证明田心军系护理人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0467元÷365天×70天×1人=5843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该张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09元×20年×21%=36997.8元;原告张月娥因伤构成残疾,身体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张在沙堡村经营烟草百货零售店,可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93元÷365天×133天=13734.71元,原告主张13699元,按原告主张计算;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29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月娥的损失共计78437.80元;2、原告李金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63天=315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李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63天=189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李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0467元÷365天×63天=5258.7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该张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09元×20年×10%=17618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该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因该李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可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230元÷365天×134天=12566.60元;原告李金花因伤构成残疾,身体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金花的损失共计45483.30元;3、原告剌灵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9天=45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剌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9天=27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剌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0467元÷365天×9天=751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该剌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09元×20年×10%=17618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该剌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剌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因该剌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可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230元÷365天×134天=12566.60元;原告剌灵香因伤构成残疾,身体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剌灵香的损失共计36655.6元;4、原告靳维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26天=13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靳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26天=78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靳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0467元÷365天×26天=217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该靳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09元×20年×10%=17618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该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因该靳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可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230元÷365天×134天=12566.60元;原告靳维香因伤构成残疾,身体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靳维香的损失共计394346元;5、原告南晓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38天=19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南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38天=114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南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0467元÷365天×38天=3172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该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因该南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可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230元÷365天×134天=12566.6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该南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09元×20年×20%=35236元;原告南晓霞因伤构成残疾,身体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南晓霞的损失共计64014.60元。6、原告田心军已赔付的财产损失费4000元及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田心军先行垫付的原告张月娥医疗费63676.66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金花医疗费28093.1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剌灵香医疗费5951.13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靳维香医疗费7180.31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南晓霞医疗费4960.28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田心军的损失共计123377.55元。上述费用总计387403.4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心军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心军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各赔偿田心军其余损失55688.77元;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南晓霞各2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大地财险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月娥其余损失31140.4元、原告李金花其余损失11741.65元、原告剌灵香其余损失7327.80元、原告靳维香其余损失8717.30元、原告南晓霞其余损失21007.3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心军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心军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心军62188.77元,总计74188.77元;二、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娥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张月娥其余损失37640.40元,总计59640.40元;三、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李金花18241.65元,总计40241.65元;四、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剌灵香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剌灵香其余损失13827.80元,总计35827.80元;五、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维香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靳维香其余损失15217.30元,总计37217.30元;六、被告中保财险介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晓霞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南晓霞其余损失27507.30元,总计49507.30元;七、被告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心军49188.77元;八、被告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脸限额内赔偿张月娥24640.40元;九、被告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金花5241.65元;十、被告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剌灵香827.80元;十一、被告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维香1717.30元;十二、被告大地财险介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晓霞14507.30元;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九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中保财险介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113090元的赔偿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五名受害人(即第二至第六被上诉人)分别构成9或10级伤残。但经我公司详细核实各被上诉人的伤情,除第二被上诉人张月娥伤情确已构成伤残外,其余各被上诉人的伤情均不符合伤残标准,故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XXX、刺灵香、靳维香、南晓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但本案中,原审判决已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却又支持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适用法律明显不当。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及大部分诉讼费,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适当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心军、张月娥、李金花、剌灵香、靳维香、南晓霞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张月娥伤情确已构成伤残外,其余各被上诉人的伤情均不符合伤残标准,故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XXX、刺灵香、靳维香、南晓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而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就其伤残程度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主观上认为不构成伤残,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法律并没明确规定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是依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分担标准,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