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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振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1岁(1995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源新食代二楼网吧内,趁事主皇甫蒸不备,盗窃其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6元)。被告人李×于2016年9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iphone6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事主皇甫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