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执恢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治栋与被执行人欧井秋、廖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治栋,欧井秋,廖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恢119号申请执行人彭治栋,男,汉族。被执行人欧井秋,男,汉族。被执行人廖苏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彭治栋与被执行人欧井秋、廖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欧井秋、廖苏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彭治栋案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1245元,承担执行申请费6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欧井秋、廖苏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祉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