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田长林与郭迎辉、丁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长林,郭迎辉,丁帅,温县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林,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迎辉,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帅,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冰,经理。上诉人田长林与上诉人郭迎辉、丁帅、被上诉人温县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长林于2016年3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迎辉、丁帅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639元、停工留薪工资3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00元、交通费34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93736元。二、被告温县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田长林、郭迎辉、丁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长林、郭迎辉、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县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田长林到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应聘,公司安排其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天,每天工资90元,试用期后每天工资为95元。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参保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上午12时许,原告田长林在公司往货车上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右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832.39元,院外购药100元,公司付原告款3500元。2014年10月13日,田长林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是:依法确认其与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申请人田长林在被申请人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5)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田长林为工伤。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7月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是: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5)1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5)389号鉴定结论,结论是:田长林伤残等级为10级。田长林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2月2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5年1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是:被鉴定人田长林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47元。2016年3月24日,田长林作为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5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不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长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系郭迎辉、丁帅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成立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5日,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16年2月20日,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本公司已经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及履行其它法定义务;本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公司清算结束之后止,企业的负债为零;公司剩余资产30万元人民币,由全体股东收回,并按照股权比例重新分配等。同年2月25日,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2014年12月2日,郭迎辉、丁帅共同出资成立温县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郭迎辉、丁帅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杨冰、陈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对原告田长林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原告田长林在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田长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在田长林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清算报告,其中载明“本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公司清算结束之后止,企业的负债为零;”被告郭迎辉、丁帅作为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在清算公司债务时,明知田长林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其也没有将田长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种特殊的债权列入其中,郭迎辉、丁帅出具的清算报告是不真实的,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被告郭迎辉、丁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长林要求被告郭迎辉、丁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县美鑫公司系郭迎辉、丁帅依法另行设立,并非与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合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迎辉、丁帅将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转移到温县美鑫公司,原告田长林要求温县美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田长林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认定:1、护理费:原告田长林实际住院8天,其在伤残等级鉴定时未对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工资:原告田长林右足跟骨粉碎型骨折,医院对其右足石膏外固定,出院医嘱载明12周右下肢勿负重行走,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法院认定田长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每天工资95元,停工留薪工资计款17100元。原告要求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法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田长林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每月工资2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款19950元。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347元。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田长林伤残等级为10级,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郭迎辉、丁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赔偿原告田长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计算,予以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6个月,计款1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6个月,计款189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迎辉、丁帅应赔偿原告田长林停工留薪工资17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47元,合计38197元。二、被告郭迎辉、丁帅应赔偿原告田长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元,合计37800元。三、驳回原告田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田长林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住院护理费639元,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34200元;2、温县美鑫公司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他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不支持上诉人护理费错误。上诉人住院病历中有“陪护一人”,一审判决不支持护理费错误。2、一审不支持上诉人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错误。上诉人治疗出院虽然医嘱“12周右下肢勿负重行走”但至今上诉人因足跟疼痛不能参加劳动。一审不根据客观事实,仅支持上诉人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错误。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温县美鑫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错误。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就搬迁到温县祥云镇盐东村移民路北,开始安装生产,当时温县美鑫公司还没有成立。2014年12月2日温县美鑫公司在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工人不变的情况下变更单位名称重新作了注册成立,正如被上诉人劳动仲裁期间答辩称“虽然厂名变更,但法人代表及联系方式都未变。”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温县美鑫公司用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注册登记,权利义务平等,温县美鑫公司就应该对温县正大中恒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迎辉、丁帅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郭迎辉、丁帅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应当驳回田长林要求郭迎辉、丁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的定义是指职工在为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田长林是在为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中遭受损害,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所遭受的伤害与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田长林的损失应由公司依法赔偿。为此,让我们个人赔偿是主体不符合规定的表现,一审法院却另辟曲径,让我们个人赔偿,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因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被注销,也就是构成工伤的主体不存在,那么,田长林的损失就不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加上之前田长林已两次享受工伤赔偿。所以,如若赔偿应按雇员受到伤害的标准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显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田长林辩称,郭迎辉、丁帅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答辩人要求郭迎辉、丁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郭迎辉、丁帅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原系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被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答辩人为伤残10级,这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工伤10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郭迎辉、丁帅作为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逃避责任,工伤认定期间,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故意搞虚假清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在原公司资产、人员、股东不变的情况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将原公司更名为“温县美鑫公司”并重新办理注册。由于郭迎辉、丁帅的过错,导致答辩人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第三款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迎辉、丁帅作为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销期间具备清算人员的主体资格,应该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郭迎辉、丁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资格,并不是认定事实不清。二、郭迎辉、丁帅称“适用法律错误”,是上诉人曲解法律。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郭迎辉、丁帅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使答辩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决郭迎辉、丁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郭迎辉、丁帅称应按照雇工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郭迎辉、丁帅称答辩人已两次享受工伤赔偿是不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明查公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郭迎辉、丁帅、温县美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田长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9元、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34200元;2、温县美鑫公司是否应对田长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郭迎辉、丁帅是否应当对田长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田长林认为,郭迎辉、丁帅、温县美鑫公司应当赔偿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9元、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34200元。我在住院期间由我爱人护理,我爱人也是公司的职工,当时护理也是公司让她去的,住院期间并没有给护理费,一审判决不支付护理费是错误的。我受伤后一直都不能干活,应当赔偿我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温县美鑫公司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迎辉、丁帅应当对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状。郭迎辉、丁帅认为,我们不应当赔偿田长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9元、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34200元,不应当对田长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田长林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国华陪护,张国华是原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每天工资70元,在陪护期间,公司未给张国华支付工资。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长林是原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在工作中受伤,已被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田长林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田长林依法应当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未给田长林办理工伤保险,田长林应当享受到的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由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已被申请注销,公司注销前未对田长林的工伤保险费用进行清偿,对原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公司的股东郭迎辉、丁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郭迎辉、丁帅赔偿田长林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正确。关于田长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田长林住院8天,由其爱人张国华护理,张国华当时的实际工资收入是每天70元,应当享受到护理费为560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田长林支付医疗费2832.39元,院外购药100元,公司已支付给田长林款3500元,还剩余款项567.61元,两项款项相抵已超出护理费部分,原审判决未再判决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期限问题,根据医嘱:12周右下肢勿负重行走及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田长林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田长林要求温县美鑫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温县美鑫公司与原温县正大中恒机械有限公司是分别依法注销和成立的两个独立公司,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继关系。因此,田长林要求温县美鑫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田长林、郭迎辉、丁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长林、郭迎辉、丁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