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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荣易仓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易仓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易仓,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社旗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易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波、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易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社旗县公安局赊店镇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城关镇陈庄中间巷子里有人打架,赊店派出所指派民警文某、协警张某、王某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文某向当事人荣易仓询问情况,荣易仓不配合调查,使用言语顶撞民警,并采取掐脖子、脚踹的方法袭击正在执法民警文某,后被民警制服。2015年11月6日,荣易仓取得文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易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荣易仓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视听资料、警服上被踢的脚印照片,另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荣易仓的供述,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荣易仓的谅解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易仓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易仓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易仓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易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平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运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