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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姬生友、潘廷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姬生友,潘廷茂,杨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福,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姬生友。被告潘廷茂。被告杨培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姬生友、潘廷茂、杨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生友、潘廷茂、杨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姬生友由被告潘廷茂、杨培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6%上浮5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姬生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潘廷茂、杨培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生友、潘廷茂、杨培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姬生友、潘廷茂、杨培军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20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为被告姬生友,担保人为被告潘廷茂、杨培军。该合同约定被告姬生友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息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姬生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执行利率为9.00000%,逾期利率为13.50000%。被告姬生友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被告姬生友、潘廷茂、杨培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姬生友由被告潘廷茂、杨培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姬生友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被告潘廷茂、杨培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潘廷茂、杨培军仍在担保期间之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期内、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生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9.00000%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3.50000%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廷茂、杨培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廷茂、杨培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生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