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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博(曾用名韩鹏飞),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韩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韩博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鲖姜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韩老家街上“和家乐”超市北20米路段时,与韩某3驾驶的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韩某3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韩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韩博与被害人韩某3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韩博赔偿韩某3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并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6]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韩某3亲属韩某1获得赔偿金的给付凭证、刑事谅解书;证人韩某1、韩某2的证言;鉴定结论,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检)鉴字[2016]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张;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