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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剑与薛丽、张毅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薛丽,张毅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719号原告:朱剑,女,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被告:张毅,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原告朱剑与被告薛丽、张毅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投资款13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8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我与被告薛丽合伙开办肃州区绿韵生态纺织生活馆。双方约定:我承担投资250000元,被告薛丽挂名担任经营业主,但不参与营利分配。我按照约定投入资金250000元,并全身心地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底,我因意外受重伤后,无法继续参与经营。2015年6月,双方经过共同协商,被告薛丽同意独自接受肃州区绿韵生态纺织生活馆,并答应向我退还投资款250000元。此后,被告薛丽陆续向我退款7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薛丽向我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由朱剑向绿韵生态纺织生活馆投资壹拾捌万元整,因个人原因现需退股,经双方协商决定,此款由另一投资方薛丽分期退还,自2015年10月起,每月退贰万元,至退清为止。”在此之后,被告薛丽又陆续向我退款5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不予退还。被告张毅与被告薛丽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薛丽、张毅未提供答辩。原告朱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薛丽出具的《字据》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并以证明被告薛丽答应向原告朱剑退还投资款180000元的事实;2、由被告薛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薛丽实欠原告朱剑投资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薛丽、张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剑所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薛丽、张毅虽未到庭参与质证,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每项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朱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朱剑与被告薛丽合伙开办肃州区绿韵生态纺织生活馆。双方约定:原告朱剑投资250000元,被告薛丽挂名担任经营业主。2014年底,原告朱剑因意外受重伤后,无法继续参与经营,故于2015年6月,双方经过共同协商,被告薛丽同意独自开展肃州区绿韵生态纺织生活馆的经营活动,并同意向原告朱剑退回投资款25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薛丽陆续向原告朱剑退回投资7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薛丽向原告朱剑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由朱剑向绿韵生态纺织生活馆投资壹拾捌万元整,因个人原因现需退股,经双方协商决定,此款由另一投资方薛丽分期退还,自2015年10月起,每月退贰万元,至退清为止。”在此之后,被告薛丽又陆续向原告朱剑退回投资50000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薛丽向原告朱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剑现金人民币136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退伙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薛丽自愿承诺向原告朱剑退还投资款,但未依照承诺的期限如期予以退还,其行为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朱剑提出要求被告薛丽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事前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朱剑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薛丽在向原告朱剑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欠款金额为136000元,因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朱剑提出被告薛丽与被告张毅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朱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对原告朱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剑要求被告薛丽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丽退还原告朱剑投资款136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被告薛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