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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永光与尹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光,尹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099号原告刘永光,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业光,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永光与被告尹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手借现金10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元。原告刘永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尹业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尹业光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4月12日借款2000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2000元、2009年12月23日借款4800元、2010年1月2日借款2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次,累计10800元,写有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自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业光偿还原告刘永光借款108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尹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张帮和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昭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