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第5409号原告:马某,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于2016年10月12日在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系再婚,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马某已系再婚,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多年,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