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邵明彦、曹淑斌与孙雪、第三人夏菁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彦,曹淑斌,孙雪,夏菁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669号原告:邵明彦,男,1974年2月14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曹淑斌,女,1975年11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胜,系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女,1982年2月9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系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菁,男,1982年12月1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缺席)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石长新,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明彦、曹淑斌与被告孙雪、第三人夏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彦、曹淑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胜与被告孙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第三人夏菁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石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二原告(系夫妻)作为抵押人,曹淑斌作为债务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70万元给原告曹淑斌,二原告以坐落于金州新区光明街道绿苑小区**号房屋,面积71.67平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字第****号的自有房屋一处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金州新区房产管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起诉的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孙雪之间从未就借款达到过协议,之所以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本案第三人夏菁为案外人曹永征提供借款300万元,曹永征与本案原告之一曹淑斌是兄妹关系,所以当时是由曹淑斌、邵明彦以案涉房屋为该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办理具体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因为本案被告是夏菁公司的员工,负责办理这项业务,所以追寻惯例就将抵押办理在了本案被告孙雪的名字下面。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请求认定申请人对金州新区光明街道绿苑小区**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曹淑斌与案外人曹永征系兄妹关系,曹淑斌与邵明彦系夫妻关系。大连盛和顺船舶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300万元,大连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次贷款行为向浦发银行出具保函。原告邵明彦、曹淑斌以涉案房屋向大连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2年4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13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办理了转贷手续,于2014年3月10日以涉案房屋再次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13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4年4月11日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孙雪,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现孙雪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2014年4月11日,原告邵明彦、曹淑斌与被告孙雪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系夫妻关系,共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坐落在金州新区光明街道绿苑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现欲出售上述房产权,因委托人不能亲自前往,特委托孙雪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2、出售此房,签订售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3、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产权过户手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相关协议及公证手续、并有权调取该房屋的相关档案、有权办理该房屋的地址变更及领取事宜;4、代为办理相关银行的资金监管、解冻和冻结、资金划转手续;5、代为办理银行开销户、银行贷款手续,抵押登记,签署贷款合同、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及产权证;6、代理开具无房证明、物业交接、维修基金过户、代收房款;7、代交各种税款等一切相关事宜。被告孙雪与第三人夏菁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014年12月18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人刘家明与蔡晓方的证人证言、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120030**号房屋产权证书、大房他证金新字第014008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金证民字第2254号公证书、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派出所询问笔录、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代理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本案中,第三人夏菁与被告孙雪之间的代理关系构成隐名代理,第三人为隐名代理关系的委托人,被告孙雪为隐名代理关系受托人。第三人夏菁与被告孙雪均对双方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刘家明证言也表明其与孙雪是为夏菁去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夏菁有权参加本诉。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谈判行为与静态协议的统一体。本案中,关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清楚陈述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且无《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在房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但是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主张该份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之用。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关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办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共同至金州区房产管理部门现场办理的,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委托协议》是被告孙雪办理房产抵押权的条件存在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经公证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委托协议》原文表述“…现欲出售上述房产权,因委托人不能亲自前往,特委托孙雪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办理相关手续;2、出售此房,签订售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委托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即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日,原告并不能合理说明这份经公证的《委托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且按照常理,如果《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应在实际收到孙雪提供的借款后,并且日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能授权孙雪变卖房产偿债。依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11日将房产抵押给孙雪借款,并于同日又通过公证授权孙雪出售该房屋,该部分事实存在交易冲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交易的真实难以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夏菁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节,庭审过程中孙雪主张,是由于夏菁向案外人曹永征提供了300万元借款,而曹永征用该笔借款偿还了浦发银行贷款,随后借款合同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也随即解除。但是后来曹永征无力偿还夏菁的借款,遂约定将邵明彦、曹淑斌名下房屋又转抵押在孙雪名下,由孙雪变卖房屋偿债,于是邵明彦、曹淑斌与孙雪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目的是将抵押权的权利人登记在孙雪名下,并于同日签订经公证的《委托协议》,邵明彦、曹淑斌授权由孙雪代理变卖其名下房产的事宜。上述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通过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家明与蔡晓方的证人证言、房权证金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大房他证金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金证民字第2254号公证书、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一系列证据的质证和审查,上述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且时间上存在连续性,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第三人夏菁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明彦、曹淑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菁对案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明彦、曹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书记员 郭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