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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丽萍与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宜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徐丽萍,付宜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萍,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芹(徐丽萍母亲),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抚宁区。原审被告:付宜生,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宁区。上诉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徐丽萍,原审被告付宜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刘振强和被上诉人徐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芹,原审被告付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抚宁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5)抚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抚宁信用社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存款本金及赔偿该笔存款利息的义务。2、依法判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抚宁信用社的代办员付宜生在办理涉案两笔业务时,在未经存款人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他人代为签字即将存款支付给他人,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丽萍承认其在上诉人处存款与取款行为均为其母谢桂芹实际操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取款是其母亲谢桂芹代为办理,由此可知,上诉人在办理取款时有理由相信谢挂芹具有代理权限,可代理徐丽萍办理取款业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己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丽萍辩称,款是我存的,但不是我取的,没有我的手印,也没有我的身份证,存单和清单不规范,是在作废的票据上写的。2004-2005年存单与回收票账不一样。2004年存的2500元,到2005年分了两个票,都没有用印证据。原审被告付宜生辩称,该两笔存款都是谢桂芹代徐丽萍支取的,当时拿有身份证但没有复印设备,本金和利息都已由谢桂芹代为支取,并且在利息清单上有谢桂芹的代签字。徐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存款合同,给付存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宜生系抚宁信用社的分支权构抚宁县茶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员。2005年6月26日,徐丽萍经其母亲谢桂芹以徐立萍名义存入抚宁县茶棚农村信用合作社两笔定期存款,其中一笔1500元,凭证号HB08997435;另一笔金额1000元,凭证号HB08997436;两笔存款均为整存整取,存款期限一年,2005年6月26日起息,2006年6月26日到期。两笔定期存款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2005年9月8日被提前支取,支取手续分别为凭证号HB3398432,支取人签字:徐立萍;凭证号HB339906,支取人签字:徐忠柱。两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时均不是徐丽萍本人办理,代办员付宜生办理上述业务时均未留存储户本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信用社。一审法院认为,徐丽萍与抚宁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抚宁信用社的代办员付宜生在办理涉案两笔业务时,在取款凭证未经存款人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他人代签的签字即将存款支付给他人,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付宜生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抚宁信用社承担。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信用社后,其民事责任应由抚宁信用社承担。徐丽萍要求抚宁信用社支付存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徐丽萍要求抚宁信用社赔偿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参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抚宁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存款本金2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徐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宁信用社负担。二审中,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抚宁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徐丽萍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抚宁信用社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抚宁信用社主张已向徐丽萍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谢桂芹作为徐丽萍的母亲,以徐丽萍的名义,在抚宁信用社存储了两笔存款,该两笔未到期的存款分别以“徐丽萍”和“徐忠柱”的名义进行了提前支取。抚宁信用社主张已向徐丽萍支付了该两笔存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存款为徐丽萍本人或其代理人支取,谢桂芹也否认该两笔存单上的储户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审被告付宜生作为该两笔存款支取的具体承办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存款支取人的相关信息,因此,对抚宁信用社关于已向徐丽萍支付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付宜生作为抚宁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向储户办理取款业务时,未能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留存取款人或代理人的有效信息及相关凭证,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抚宁信用社承担。综上所述,抚宁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