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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廷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雪,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雪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村下围一村53栋楼下,见被害人余某将一轿车(车牌号为粤B×××××)停放在53栋西面路边并离开时,遂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对方锁门,随后上前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在副驾驶座盗走索尼A580单反相机1部、KATADC-435数码相机包1个,品胜FM500h数码相机电池1个以及金士顿8GSD内存卡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33元)。二、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雪在深圳市南山区益田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邓某与公司同事一同将一辆奔驰商务车(车牌号为粤B×××××)停在停车场的VIP区,遂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对方锁门,随后上前从后车厢盗走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4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雪再次到深圳市南山区益田假日广场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雪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雪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雪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雪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昭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