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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束必勇与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必勇,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688号原告:束必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权,盐城市大丰区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曹埠镇冯桥村14组。法定代表人:叶巧雄。原告束必勇与被告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斯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必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必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向我购买Q376、Q3210型抛丸机两台,Q376为50000元,Q3210为40000元,配件12805元,货款金额共计102805元,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称年底结账,可到年底被告称市场行情不好再缓一下,到明年年底结账,到了2014年底,我多次索要,被告均称经济困难而久拖不还。2016年2月6日经我再次追要才给付5000元,余款97805元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购买束必勇供应的抛丸机设备(Q376、Q3210),尚欠供货人货款玖万柒仟捌百零拾伍元(¥97805元)未付。公司: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巧雄,出具欠条日期:2016年5月25日。”由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欠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尚欠原告束必勇货款9780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基于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向原告束必勇出具的欠条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债权债务凭证,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给付97805元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亚斯阀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束必勇货款97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束必勇已预交,由被告南通维亚斯阀门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