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晏仁富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仁富,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784号原告:晏仁富,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9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被告:李长江,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晏仁富与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仁富诉称: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李长江独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8日,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向晏仁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借款凭据》,约定:今借到晏仁富《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人(《京山大厦》工程开发商)承诺:1、该借款为《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开发商自借款之日起到《京山大厦》工程竣工之日止,十个月期间,(2009年11月15日前)按月利率2‰计息,5万元借款共可获利息1000元。2、债权人如不愿购房或认为《京山大厦》开盘房价过高,要求开发商退款时,开发商将连本带息一次性与之清偿。如开发商违背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赔偿责任。3、《京山大厦》工程竣工后,(预计2009年10月底)债权人根据开盘房价如需购房时,该借款51000元可作为购房款,开发商将借条换成购房收据。4、债权人购房时,开发商负责为其联系银行办理购房按揭手续。购房人只需向开发商交付房款总额的2030%。5、开发商承诺:债权人可在《京山大厦》工程中自由选择楼层和房型,债权人如需改变房屋结构时,可提前告知开发商,由开发商按本人意愿改造房屋结构,并承诺不收取额外任何费用。6、债权人购房时(只限一套)按《京山大厦》商品房开盘价给予债权人5%的房价优惠。(如开盘价为6000元/平米,债权人购房价则为每平米5700元)。7、该借款凭据可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共叁份,债权人、债务人、京山政府汉办各执一份,如有违约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晏仁富于2009年2月23日按约将5万元汇入李长江的银行账户。但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未按约履行合同,既不按时开盘,又不向晏仁富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偿还晏仁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约定利息1000元;2009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晏仁富(债权人)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李长江(债务人)签订《〈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借款凭据》,约定:今借到晏仁富《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人(《京山大厦》工程开发商)承诺:1、该借款为《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开发商自借款之日起到《京山大厦》工程竣工之日止,十个月期间,(2009年11月15日前)按月利率2‰计息,5万元借款共可获利息1000元。2、债权人如不愿购房或认为《京山大厦》开盘房价过高,要求开发商退款时,开发商将连本带息一次性与之清偿。如开发商违背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赔偿责任。3、《京山大厦》工程竣工后,(预计2009年10月底)债权人根据开盘房价如需购房时,该借款51000元可作为购房款,开发商将借条换成购房收据。4、债权人购房时,开发商负责为其联系银行办理购房按揭手续。购房人只需向开发商交付房款总额的2030%。5、开发商承诺:债权人可在《京山大厦》工程中自由选择楼层和房型,债权人如需改变房屋结构时,可提前告知开发商,由开发商按本人意愿改造房屋结构,并承诺不收取额外任何费用。6、债权人购房时(只限一套)按《京山大厦》商品房开盘价给予债权人5%的房价优惠。(如开盘价为6000元/平米,债权人购房价则为每平米5700元)。7、该借款凭据可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共叁份,债权人、债务人、京山政府汉办各执一份,如有违约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晏仁富于2009年2月23日按约将50000元存入李长江的银行账户。但自2009年11月16日起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就一直未返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李长江独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1002万元,实缴出资额1002万元。以上事实,有《〈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借款凭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向晏仁富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晏仁富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双方签订的《〈京山大厦〉工程流动资金借款凭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晏仁富承担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晏仁富要求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晏仁富借款50000元;二、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晏仁富上述款项的利息(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息1000元;2009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慧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