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燕、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燕,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955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徐宜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燕,女,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伟,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阳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燕、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阳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燕立即偿还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4629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陈燕、黄伟承担抵押责任,建阳农村信用社对陈燕、黄伟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3.请求依法判令黄伟负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陈燕于2015年1月22日,以黄伟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新建路1号5幢5层504室房屋作抵押,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黄伟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建阳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1月28日向陈燕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结欠建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4629元,现贷款期限已过,陈燕、黄伟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建阳农村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陈燕、黄伟未作答辩。建阳农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建阳农村信用社与陈燕、黄伟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以证明建阳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1月28日发放贷款190000元给陈燕,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3、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潭建阳字第20122502-1、20122502-2号)、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2014)第01477号]、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以证明陈燕、黄伟于2015年1月28日以共同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4、结婚证、共同还款确认书,以证明陈燕、黄伟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黄伟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利息清单,以证明陈燕、黄伟从2015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结欠利息14629元。本院认为,陈燕、黄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建阳农村信用社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建阳农村信用社与陈燕、黄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燕向建阳农村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童装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固定月利率8.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陈燕、黄伟以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新建路1号(区电力公司集资房)5幢5层504室[房屋所有权证:潭建阳字第20122502-1、20122502-2号、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2014)第01477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5002**号)。建阳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1月28日向陈燕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陈燕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结欠建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4629元。另查明,陈燕和黄伟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黄伟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以其系借款人陈燕配偶为由,同意对陈燕向建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阳农村信用社与陈燕、黄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黄伟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阳农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陈燕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黄伟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燕、黄伟以共同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陈燕、黄伟未按约还款,建阳农村信用社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建阳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燕、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燕、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14629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陈燕、黄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陈燕、黄伟设定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潭建阳字第20122502-1、20122502-2号、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2014)第014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陈燕、黄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铭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