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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宝云与王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宝云,王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483号原告:曾宝云,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放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明,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宝云与被告王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放鸣、被告王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一直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撤诉,然而之后被告仅在2016年4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对剩余的借款一直拖延不还,至今尚欠7万元,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辉明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条子是为了缓和原告情绪,化解感情纠纷,按其意思写的,在特定条件下可能还有写过。二、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的原因前后不一致,地点不确切,情节不符合情理,没有证据说明款项来往。三、被告的款项去向,完全是感情道义,已经明确表示。四、被告愿意给曾宝云3万元是因为曾宝云去外地手术,曾宝云的孩子也要看病,被告是出于感情给曾宝云打了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辉明2008年5月18日向曾宝云拿去现金10万元,至今未还,曾宝云今又催还,本人特立此条,表明会尽快筹钱还清欠款。2016年4月份原告就讼争借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利率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首先,从借条内容看,王辉明书写于2014年6月份的借条是对2008年10万元借款的确认。其次,王辉明在借条中陈述10万元为现金,与曾宝云主张的款项支付方式一致。最后,王辉明承认2016年曾宝云起诉后,其曾向曾宝云支付过3万元。故对于曾宝云和王辉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辉明主张其出具借条是出于化解感情纠纷,曾宝云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曾宝云要求王辉明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曾宝云要求王辉明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宝云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辉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