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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欣欣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等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于2010年5月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于2012年4月28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6年6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某”,中专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五日(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2016年3月中旬,被害人周某甲因赌博而欠被告人陆某某债务。同年3月15日21时许,周某甲被带至南通市开发区小海商城5幢3层一民房,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扣押、拘禁周某甲,并采用掌掴、电警棍电击等方式殴打周某甲,逼��周某甲偿还债务。被告人张某甲按照被告人陆某某的授意看管周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22时许,因周某甲的家人报警,被告人陆某某将周某甲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电警棍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小海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曹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范某甲、葛某甲、曹某甲、葛某乙、朱某、蔡某、范某乙、袁某、李某、曹某乙、周某乙、徐某甲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的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二、赌博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多次在南通市开��区小海街道等地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600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纠集周某甲、胡某、张某乙、范某乙等人,在南通市开发区海尚家园16幢1401室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2.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陆某某纠集周某甲、范某乙等人,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商城5幢3层一民房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3.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陆某某纠集范某乙、李某等人,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商城5幢3层一民房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周某甲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其因欠债事宜被陆某某等人拘禁、殴打。次日,民警对陆某某询问时,陆某某否认对周某甲实施拘禁、殴打行为。后民警经侦查,发现陆某某、张某甲有非法拘禁的��案嫌疑,同时在侦办非法拘禁案过程中,发现陆某某还有聚众赌博的嫌疑。2016年5月5日,民警在南通开发区先后将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到庭证人张某甲、未到庭证人周某甲、范某乙、胡某、张某乙、李某、范某甲、葛某甲、曹某甲、葛某乙、徐某乙、朱某、曹某乙、蔡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禁罪;被告人陆某某多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在2016年3月18日民警对其初次询问了解核实情况时未能如实供述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拘禁、殴打的事实,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其抓获归案后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某提出其实际获利数额并没有抽头渔利那么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拉场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为场地费、人员工资等从中支付费用,并不影响对其抽头渔利数额的认定,亦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所处罚金及追缴的违法所得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三、涉案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敏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