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881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容,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义阳村*组。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罗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融资款773725.23元,逾期违约金181051元,代垫融资款58679元,共计1013455.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求购原告销售的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生产的JCM924C型液压挖掘机。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70000元,同时对产品质量、交货、提货、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纠纷处理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资金不足需以融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总价款5%的首付款及各种费用合计127857元。办理完上述手续后,2012年3月3日被告提走了所购挖掘机。2012年3月13日,被告融资申请获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批准,为此原告与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于山重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也向山重公司出具回购确认书,并在确认书中承诺,如因被告发生合同约定情况,原告即履行不见物回购责任,代被告偿还全部融资款,山重公司对被告的租赁债权转移给原告。前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获得了融资款826500元并交付了货款。但被告却未依约交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已经拖欠租金和违约金共计240639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期间,原告已为其代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40639元,并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81960元,尚欠58679元。由于被告根本性违约,山重公司、山重建机与原告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租赁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欠融资款773725.23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CM924C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8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提机时支付车价的5%及相关费用共计127857元,剩余的95%车价款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在收获单上签字,表明将该挖掘机提走。2011年8月8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与山重公司、被告罗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FJFSL120060-A01),约定由山重公司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罗容。2012年3月13日,被告罗容(乙方)与山重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FJFSL120060-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重公司租赁型号为924C,出厂编号为924C111076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26133元,留购价435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止还清日为止按照附表1记载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15年1月30日,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逾期严重,山重建机公司代原告履行了回购义务并自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受让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融资债权,现山重建机公司将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债权,包括剩余租金、违约金共计773725.23元转移给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向被告发出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2015年8月3日,山重公司向原告发出《确认函》,明确山重公司收到原告为编号为SFJFSL120060-A00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的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40639元。同日,山重公司以《告知函》形式通知了被告,并载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上述代垫款。原告催促后,被告支付了181960元,尚欠58679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逾期违约金为181051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确认函》、《告知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吉峰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罗容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并以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对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对于代垫租金及违约金240639元,虽然原告与山重公司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告知函》和《确认函》已在事实上确认了该款项债权转让的性质。故原告以债权让与为由主张被告尚欠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58679元、回购款773725.23元合计832404.2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垫款,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向其主张自受让债权后的违约金181051元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回购款合计832404.23元;二、被告罗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1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1元,由被告罗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燕